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敬婷 律師
戴勝偉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丁○○雖非在我國出生,然其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結婚證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各1分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丁○○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揆諸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具有我國國籍,則依據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丁○○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4日結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被告丙○○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而判決離婚確定。然被告丙○○與原告分居後,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乃經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且經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丁○○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尚須進行DNA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子女就其與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爭執,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其婚生子女,然依據我國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2人間具有婚生推定關係,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該等不確定狀態,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1月24日結婚,嗣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丙○○則於100年7月4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結婚證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等件為據,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等情,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報告所示「可以排除乙○○與丁○○間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丁○○間確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基此,堪認定原告主張,確實可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既堪信為真,而原告迄至上開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於114年3月26日作成前,均未能確認被告丁○○非其婚生子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