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洪瑞霙 律師
關係人
即原告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關係人
即被告劉○○
法定代理人劉○○
關係人
即被告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 律師
關係人
即被告劉○○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即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計閱卷三次、撰擬書狀二份(整理兩造遺產範圍、標註頁碼及分割方法等),並開庭四次(含最後促成調解成),爰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內所附調解筆錄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程度,暨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