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高憲文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蓋有公司印鑑章及法定
代理人印鑑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起訴
至本院,惟該起訴狀之狀尾並無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
理人印鑑章,應認起訴程式有欠缺,且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前以未蓋公司印鑑章
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書狀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至本院,此
一情形造成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出書狀之真意,爰「不
許可」原告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附此
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