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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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57、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萬寶隆社區」內,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於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並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整骨之工作,替患者進行刮痧、整骨等治療,均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代號AD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甲○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之社團「愛北大」內見戊○提供喬骨盆、按摩之服務,而甲○因骨盆前傾,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戊○竟各為下列行為:
1.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後,戊○在甲○平躺在推拿床上,並推拿甲○肩頸、腋下等部位後,再將甲○之上衣拉起,以手掌搓揉甲○之胸部,復隔著甲○之外褲按壓甲○之尿道口及陰道口,而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2.甲○於109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後,戊○先請甲○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戊○在甲○平躺在推拿床上,並推拿甲○肩頸、腋下等部位後,再將甲○之上衣拉起,以手掌搓揉甲○之胸部,又將甲○一隻腳折起來翹在甲○另一隻腳上,從甲○穿著的和服式的寬鬆短褲褲管伸入,並觸摸甲○之外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戊○與代號AD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因同事介紹而向戊○預約整骨後,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抵達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戊○先請乙○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戊○在乙○平躺在推拿床上,並推拿乙○肩膀、上手臂等部位後,先伸手進入乙○穿著之上開上衣後,以手掌搓揉乙○之胸部,再將乙○上衣拉下,以手掌搓揉乙○另一邊之胸部,復將乙○一隻腳折起來翹在乙○另一隻腳上,將手伸進乙○內褲邊緣由下往上滑,按壓乙○陰唇,最後再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口,而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三)戊○與代號AD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因同事介紹而向戊○預約整骨後,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許,抵達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萬寶隆社區」之「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戊○先請丙○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戊○在丙○平躺在推拿床上,並對丙○手臂刮痧後,再將丙○一隻腳折起來翹在丙○另一隻腳上,從丙○穿著的和服式的寬鬆短褲褲管伸入,並以虎口按摩丙○大腿內側,再以手指搓揉丙○外陰部,而對丙○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有為甲○、乙○進行按摩,然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性交行為,辯稱:我只有按壓甲○、乙○胸大肌的位置,關於腿部的部分,我是按摩甲○、乙○大腿內側,距離跨下約1個手掌的距離,我並沒有搓揉甲○、乙○的胸部、陰部,或以手指插入甲○、乙○之陰道。另丙○部分,我沒有印象曾幫丙○按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指證,但縱使被害人指述陳述無瑕疵,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必須要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陳述之真實性,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但本案中除被害人以外之證人皆是轉述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萬寶隆社區」內,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於
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並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整骨之工作,替患者進行刮痧、整骨等治療。又甲○各於109年
2月26日下午2時許、同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由被告為甲○進行推拿、按摩,而於109年3月2日下午2時許,甲○前往被告之上開工作室時,被告有提供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交由甲○做更換。另乙○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作室,被告有提供和服式的寬鬆上衣交由乙○做更換,由被告為乙○進行推拿、按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下稱偵15905卷第43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下稱偵30257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22至139、140至149頁),並有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名片、通訊軟體簡介在卷可查(見偵15905卷第25、26、59頁、偵30257卷第19至2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丙○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萬寶隆社區」內之「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由被告為丙○進行刮痧: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被告工作室按摩後,我的手有遭被告弄傷,所以我當天回家之後就馬上拍照,所以我是從我手受傷的照片即108年5月2日確認前往被告工作室的時間等語(見偵15905卷第139頁),核與丙○之友人即證人陳○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丙○有按摩的需求,所以我有介紹丙○前往維斯卡按摩,丙○按摩完以後,有跟我說他有受傷,是瘀青還是什麼的,丙○有給我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丙○之友人即證人郭○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丙○有去按摩,時間是在108年5月間,隔天丙○上班時有嚴重瘀青,我當時就有問丙○,丙○表示預約去做刮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
164頁)大致相符。另依據告訴人丙○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丙○向其友人提及其前往被告工作室按摩一事時,告訴人丙○之友人隨即表示「我記得你當時按完以後很誇張」等語(見偵30257卷第114頁),另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分別於108年5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同年月5日晚間9時5分許之照片所示(見偵30257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丙○之手部確實有大片瘀青,核與告訴人丙○前開所證實屬一致,且該等傷勢已然超出一般人對於刮痧對於身體造成影響之程度,故告訴人丙○方會對此拍照、告知介紹其前往按摩之友人,並在上班時,其他同事見狀對此展露關心、印象深刻等節亦屬相符,據此,堪認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萬寶隆社區」之「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由被告為其進行刮痧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甲○、乙、丙之證述:
1.告訴人甲○之證述: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9年2月份,我在臉書上社團
「愛北大」看到被告有在做喬骨盆、按摩,有些人推薦被告,我就先加被告臉書跟line,並約在109年2月26日下午到新北市○○區○○路○○○號的工作室。我抵達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並先幫我做類似鬆背的動作,後來被告幫我按摩時,就把我的上衣掀起來露出我的胸部,此時我有側躺,也有正面朝上躺,我側躺時被告就有按摩我的腋下,因為太痛了,我印象很深,然後被告有整個手包覆我左右兩邊的胸部,被告當時是跟我說我的乳腺阻塞,要多按,我正躺時,被告就有用手整個包覆我的左右胸部並且搓揉,因為被告有專門按摩的證照,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當天我穿著寬鬆的褲子,被告有些按摩的手法扣住我的陰道口外圍,交替按摩我的陰道口兩側,被告戊○還有用手掌按壓我的尿道及陰道口。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因為被告講了一些專門的術語,被告又是專門喬骨盆,而且被告說我要調整得比較密集,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在109年3月
2日又前往被告的工作室。這一次被告有叫我先換他工作室的上衣及褲子,被告工作室的上衣是和服式的,褲子很寬鬆,差不多到我膝蓋的長度,我正躺時,被告戊○就直接用手捏我的奶頭,還整隻手掌搓我的胸部,後來被告的手直接從我的短褲下面褲管直接伸進去,去摸到我的下體陰唇,我有詢問被告,被告又開始說一些專門的術語,後來他的手指像第一次一樣扣住我的陰道口,他另外一隻手掌上下壓我的陰道口,後來不知道是被告哪一根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一直揉我陰道裡面的一個點,之後我一陣暈眩,我想說不對,這不就是高潮嗎,我正想說什麼時,外面有一個男生的聲音從被告工作室外面傳進來,被告就把手指從我陰道口內拔出來,我付完錢就趕快離開,我本來想報警,但一直想會不會是我自己搞錯,就去警局樓上圖書館的廁所,我以我的手指學他整排手指扣住我的下體,這樣他的手指才可以進去我的陰道這個手法,用我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才確定我的感覺沒錯,被告是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按摩我下半身時,被告會把我的一隻腳折起來像是右腳翹在左腳上,但是像男生的那種翹腳的方式。我在廁所發抖很難過,但又趕著要去接小孩,我一直發抖忍到109年3月3日的凌晨,我叫醒我老公,我一直發抖快喘不過來,我跟我老公說這些事,我老公就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15905卷第43至5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愛北大」社團上看
到很多人提到被告有在提供喬骨盆及按摩等的服務,所以前往位○○○區○○路○○○號之被告工作室。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有先鬆背按摩背部,按摩我的身體側邊,但因為內衣會阻擋按摩,所以被告請我把我的內衣脫掉。被告在按摩側邊時會碰到我的胸部,被告又將我的上衣掀起,兩隻手上下摸著我的胸部搓揉說要這樣子按,因為被告說了很多東西,我就相信被告,將被告當作是婦產科醫生。之後被告有隔著褲子按壓我的陰道口、尿道口,一隻手是扣著,另一隻手是用力去按壓,因為被告說了很多我聽不懂的話,我就想說也許我真的有這些問題,而且「愛北大」上面說他喬骨盆很厲害,被告又跟我說這一整個都是有牽扯,而且要我持續密集的來才會有效果,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在109年3月2日有前往被告的工作室,並換穿被告給我的寬鬆上下兩截式的和服,我躺回正面時,我的胸部好像被告的玩具,他在那揉來揉去、上搓下搓的,又弄來弄去,而且還弄我的奶頭,整個拉了起來又拉了一下,但是他後來又講一些話,說我的淋巴、乳腺如何等等,後來按到我下半身的時候,被告的手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伸進去之後,我就覺得不對,因為他碰到我的毛了,而且整個直接就跟上次一樣,整個手是直接勾進去,當時我心裡想會不會是我想太多,是不是我的錯覺。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右邊,我躺著,他把我的右腳放在我的左腳的膝蓋上面,就很像ㄑ字型,這樣放的時候,我的下體變得比較開,他的一隻手是直接手掌按壓在我的陰道口尿道口一直往下壓,後來被告的一隻手就伸進去,因為被他這樣子弄我就有點濕濕潤潤的,我聽到那濕濕潤潤的聲音,我就想說好噁心,怎麼會有這種聲音,他把手放進去一直去揉一個點,突然間我整個人像觸電一樣軟掉了,變成有點酥酥麻麻,我想說這個該不會就是高潮吧,但正當我想做什麼的時候,外面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那個男生在叫被告,隱約感覺到他們好像是朋友,這讓我更害怕,我怎麼敢問,我換衣服後頭低低的,我一直覺得怎麼辦,我付了錢就趕快走了,我出了2樓的門之後,我整個人快昏倒了,我一直在發抖,我快不能呼吸,完全吸不到空氣感覺很悶,我走在路上想跟人求救,我想說要不要跟警察講,我又想說是不是我想太多,他的手其實根本沒有進來,我就很緊張,我跑到樓上圖書館,圖書館內有廁所,我去蹲式廁所蹲在那邊學他的姿勢去扣住摸我的那邊,才發現真的不是我想太多,一定是手要伸到我的陰道內,那骨頭是在陰道裡面的,不是在陰道外面的,我心裡想我要怎麼講誰才能幫我,眼看時間要到了,我要去接我小孩下課,我就把這件事情放在心裡悶著,回到家後,我都沒辦法睡,一直很害怕,到了隔天凌晨,我就去沖澡,簡單清洗一下,我坐在馬桶上心想上不對,我真的沒辦法接受,我承受不住這一切,我覺得我快要崩潰了,我真的撐不住,我被人家這樣對待,然後我就把我的先生叫起來,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
2.告訴人乙之證述: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很有名,我的同事有
去過,所以109年6月24日晚上9點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按摩。抵達被告工作室以後,被告提供和服式上衣給我,在我正面朝上時,被告開始按我的肩膀及上手臂,後來被告將手伸進上衣裡面按摩我的胸部、手指壓我的乳頭,後來被告讓我的左手露出來,接著就跟剛剛按摩右邊胸部一樣,然後也有用手指壓我的左邊的胸部,被告就說這些筋絡都是連在一起的,都要一起按,被告過程中看起來都很專業。之後被告說我的腳水腫,就把我的左腿扳成ㄑ字型,一開始被告用手指按摩我左大腿內側,用手指沿著內褲邊緣由下往上滑、以手指觸碰我陰道口周圍,之後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口,我就喊痛,被告就停止了。他從蹲下改成站起來後,我一直很努力壓住我的情緒。隔天我上班時,有跟同事反應這件事,但有的同事跟我說我在誹謗被告,我自己也在懷疑自己,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去報案等語。(見偵30257卷第47至51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6月24日有前往被告的工
作室,當時有更換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我在正面朝上時,被告伸進去衣服裡面按我的手,並按壓到我的乳頭,被告說這地方有穴道,按開以後才不會痛。後來被告說我的腳水腫,就把我的左腳弄成ㄑ字形,就開始做油壓,他按了鼠蹊部,當時被告越按越裡面即鼠蹊部與內褲的邊緣,被告的手有滑進去,並碰到內褲邊邊的肉,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指頭伸進去陰唇,刺進去我喊痛之後,他的治療療程才結束。我隔天就告訴我的同事,他們都是去給被告按摩過的人,有一個給被告服務過的女生跟我說:有可能妳的乳頭、下半身就是有穴道阿,她反而指責我這樣是在害別人被誣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
3.告訴 人丙之 證述: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
被告之工作室後,被告有請我換衣服,我換好衣服被告才進來,並要我平躺,卷附照片就是被告要求我換的衣服、褲子,我穿內衣及內褲之後,再穿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及褲子,被告有叫我上衣反過來穿。當時被告有先給我看一本經絡的書,解釋我的手受傷是何處引起的,被告先幫我的右手的前手臂刮砂。之後我側躺時,我當時是一隻腳伸直,被告先把我的右腳折起來,他按摩我大腿內側的筋,而且工作褲很鬆,被告用他的手及虎口越滑越裡面,越來越靠近我的下體,之後被告的手指頭前面一直碰觸我的外陰處,我沒有問為何要按摩大腿內側,我想被告很專業等語(見偵15905卷第139至14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在做整骨是因為很多人
推薦,且我朋友有先去也說不錯,所以我才跟被告約時間整復,我當時是前往在萬寶隆社區的工作室,是在108年
5月2日晚間8時許,被告有拿和服讓我更換。被告有先跟我講解我是何處肌肉、經絡受傷,一開始被告幫我的手進行刮痧、使用熱敷儀,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折成ㄑ字形,雖然我有穿內褲,可是被告給我換的褲子是很寬鬆的,被告的手按到大腿內側時越滑越裡面,並用他的手指前端一直觸碰我的陰道口與外陰唇,我在按摩完隔天有跟我上班時的店長(即證人郭○廷)說事情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4.經核告訴人甲○、乙○、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甲○、乙○、丙○所示之各猥褻、性交行為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是告訴人甲○、乙○、丙○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甲○、乙○、丙○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即甲○之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甲○去按摩,但甲○沒有跟我說按摩的細節。109年3月3日凌晨我在睡覺,甲○就叫我起來,甲○就叫我到浴室裡面,甲○就在裡面哭,就說她按摩大腿時,被告的手有伸進去,所以我就帶甲○去報警。甲○在浴室裡全身發抖一直哭,她的嘴唇在顫抖等語(見偵15905卷第203至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因為網路北大論壇上有推薦甲○這間還不錯,所以甲○才會過去。109年3月
3日凌晨時,甲○叫我去廁所,因為小孩子跟我們睡。到廁所後甲○就開始哭,她說那天去按摩時,按摩的手腳不是很乾淨,甲○有講手有亂摸、手有碰到胸部,私密處也有被碰到,甲○在陳述這些事情時,在發抖,一直哭,所以我就帶甲○去報警。本件案發後,甲○心情變得很低落,甲○有因為這樣去看心理方面的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2.證人即乙○之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25日上班時,乙○說想告訴我們一件事,乙○說給被告按摩時,被告有觸碰到乙○的私處,上半身及下半身都有,當時乙○的反應是很緊張,覺得很噁心,案發後那一陣子乙○的情緒明顯很低落,而且乙○會有點害怕,因為我們的店離被告的工作室很近。後來乙○意會到自己被性騷擾之後,我有一次看到乙○躲在店內櫃臺後面哭等語(見偵30257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25日白天,乙○有說她去維斯卡按摩發生的事情,乙○說按摩過程被告中有滑過乙○的上半身與下半身,並滑過乙○的私處,被告用他的專業術語讓乙○有點混淆。乙○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告訴乙○會不會是妳想錯了,所以讓乙○有點混淆、委屈,我有私底下問乙○,乙○就跟我說並做動作給我看,乙○的動作是用手摸到我的生殖器官。而乙○在陳述的過程中,難過且蠻激動的,還有哭,而那一段時間乙○不想接男客戶,她會有點懼怕。乙○在跟我說並做動作時,確實是伸進去內褲弄,但乙○是否有說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私處部分,我忘記了,但乙○有說被告的行為讓乙○感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3.證人陳○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跟我說他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後,被告有摸丙○的私密處即生殖器,丙○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不太穩定,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郭○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以後,隔天來上班,丙○說她覺得很累,因為她去預約刮痧,但按摩師讓丙○體驗按摩,有碰到丙○的大腿與私密處,一開始我有跟丙○說按摩有時會不小心碰到,但丙○說那是故意的,因為有好幾次,丙○說被告觸碰的地方是在外陰唇附近,丙○在陳述的過程中,有點受到驚嚇,且情緒有點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4.則綜參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皆係在告訴人甲○、乙○、丙○前往被告之工作室後,經告訴人甲○、乙○、丙○初次向渠等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即向丈夫、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甲○、乙○、丙○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乙○、丙○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除證述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丙○之作為外,並具體感受到告訴人甲○、乙○、丙○情緒受影響,及嚴重到影響日常生活、需就醫等節,均為證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甲○、乙○、丙○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甲○、乙○、丙○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告訴人甲○、乙○、丙○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辯護意旨所稱上開證人證述均屬告訴人甲○、乙○、丙○證述具有同一及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2.另依據告訴人甲○、乙○、丙○前開所證,被告會面不改色的不斷以專業術語告知告訴人甲○、乙○、丙○,合理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甲○、乙○、丙○認為被告所為係屬專業之疏通經絡、按摩之舉;另被告均有將告訴人甲○、乙○、丙○之腿部折成ㄑ字形,讓告訴人甲○、乙○、丙○之雙腿並非併攏,使被告更易於觸摸告訴人甲○、乙○、丙○之下體,進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甲○、乙○之下體之舉止等侵害方式均屬一致。然告訴人甲○、乙○、丙○之間均互不認識,若告訴人甲○、乙○、丙○並無遭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告訴人甲○、乙○、丙○豈能如此一致證述被告前開慣用之犯罪手段,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被告為告訴人甲○、乙○、丙○之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告訴人甲○、乙○、丙○在治療過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受診療之告訴人甲○、乙○、丙○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其利用替告訴人甲○、乙○、丙○進行診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告訴人甲○、乙○、丙○為猥褻、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先後搓揉告訴人甲○胸部、陰道口、尿道口,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甲○性自主權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2、一(二)行為過程中搓揉甲○、乙○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利用醫療權勢猥褻、性交罪,均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藉由對告訴人甲○、乙○、丙○進行按摩刮痧之機會,利用告訴人甲○、乙○、丙○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意圖不軌,於治療過程中,猥褻告訴人甲○、丙○,另對甲○、乙○為性交行為得逞,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乙○、丙○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乙○、丙○達成和解、獲得宥恕,顯無悔意,犯罪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為被告所有,並在事實欄一、(一)、2提供給告訴人甲○換穿;事實欄一(二)提供上衣給告訴人乙○換穿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告訴人丙○亦有換穿被告提供之上開衣、褲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事實欄│主文│├──┼────┼────────┼──────────────┤│一│甲○│一、(一)、1│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一)、2│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二│乙○│一、(二)│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壹件沒收。│├──┼────┼────────┼──────────────┤│三│丙○│一、(三)│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