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蔡紳濬
被 告 陳俞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並
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詎被告至102年7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25,4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4,124元及利息部分為11,3
7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