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本院清一0一 司執菊
第一二八七八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新台幣 陸佰肆拾伍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 鄭環侎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鄭環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0676元及其中79288元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45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訴外人鄭環侎因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帳款尚未清
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鄭環侎,執行名義後,曾聲請
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鄭環侎對被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鄭環侎對被告之債權另行
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不否認訴外人鄭環侎在職
,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
訴,請求被告自鈞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128787號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0676元及其中
79288元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執行費用64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鄭環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
12878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商
業登記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12878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
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12878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1年12月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0676元及
其中79288元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4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鄭環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於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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