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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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連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徐永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第10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徐永鋐於民國111年2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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