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鉅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鉅裁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鉅裁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判處被告徐鉅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徐鉅裁均提起上訴。嗣被告徐鉅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徐鉅裁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可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鉅裁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葉韋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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