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吳曉佩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徐鉅裁 住○○市○○路000號17樓之5被
告 楊亮亮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洪嘉禧 被告 楊湘婷
鄭曉雯 指定送達:新北市○○○○路○○○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8851號、第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