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1、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與 王詩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其二人與甲○○原係上下層樓之鄰居,於民國93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因乙○○認為甲○○於半夜仍在屋內製造出拖家俱之聲音,影響鄰居 安寧 ,乃與其妻王詩怡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住處,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並因而心生怨隙。」
2、於犯罪事實欄之「大樓電梯內」後補充記載「不期而遇」。
3、將犯罪事實欄之「因細故發生爭吵」更正記載為「乙○○復指責甲○○之住處大門開關頻繁,影響安寧,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裂傷、左手及左足瘀腫、左眼鈍傷及眼球破裂等傷害,此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稽;雖告訴人左眼球破裂後業經治療,而其視力業已恢復至萬國視力表標準0.3,其左眼視力機能尚未達於毀敗或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惟此係告訴人積極求醫診治,其左眼視力受損始未達於毀敗之程度,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減損至萬國視力表0.3,受創甚重,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造成創傷甚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然犯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