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中古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本金及利息總價金新台幣240408元,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債務人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商銀93年5月27日將此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12期,自第13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期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辯稱:車子車禍撞壞了,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車子在甲仙的山上撞壞,…車子是我本人開的,人家逆向撞過來沒辦法閃,所以掉到三四米的山谷,我只有擦傷沒有看醫生,我後來要去處理時,車子已經不見了;我於事後曾向告訴人公司的一位業務報備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明儒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及發現遺失時均未報案等語,參諸常情,被告如遭此重大車禍,當不至於全然未受傷,當有就醫紀錄;且被告於發現車輛遺失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實有重大悖情之處。又查,證人吳明儒亦到庭證稱被告於未繳分期款時,並未向公司表示變更汽車存放地點,亦未向公司表示業已損壞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向告訴人公司報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繳款紀錄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本金餘額亦尚有160272元尚未清償,此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即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