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中型巴士(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四段四一巷口時,適 賴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賴淑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淑惠人車倒地後,身體往內側車道方向彈出越過分隔線,頭部倒臥於乙○○所駕駛之營業用中型巴士右後車輪之前,而為乙○○所駕駛之中型巴士當場輾過,賴淑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明知其中型巴士輾過賴淑惠而肇事,僅停車查看賴淑惠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有無刮痕等情形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賴淑惠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而被害人賴淑惠是倒臥在外側車道,所以我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輾過賴淑惠的頭部云云。
㈡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中型巴士,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四段四一巷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害人賴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賴淑惠人車倒地,及嗣後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張(大安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參照)、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一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參照)。
㈢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害人所駕之重型機車與不詳車號之機車
發生碰撞後,致其人車倒地後,是否因被告駕車輾過其頭部而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及⒉被告是否知悉其已肇事,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駕車從中和經公館圓環沿基隆路行駛,我停在基隆路四一巷的內側車道等紅燈,前面停著一輛中型巴士,變換綠燈時,我起步較慢,前方的這輛中型巴士則已經過了斑馬線,在此同時,我聽到右前方有一聲撞擊聲,就看到一部機車從人行道外側滑倒衝出來,摩托車騎士整個人趴在馬路上,倒臥的位置超過分道線,頭部還戴著安全帽,此時,該部中型巴士的右後輪正好從摩托車騎士肩膀以上的部分輾過,後面的車子都在按喇叭,所以這部中型巴士在我前方八十公尺處有停了一下子,並且停在外側的公車站牌附近,該名巴士司機好幾次回頭看現場,之後就上車將車子開走,在中型巴士輾過摩托車騎士時,我很清楚的看到中型巴士右後輪胎有跳動的情況,而我所看到的中型巴士就是如同辯護人所提出相片所示車號00-000號之車輛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現場狀況,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倒臥之地點確實在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分道線上,而非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確實有輾壓過被害人之事實。再者,關於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進一步探究被害人頭部外傷之原因,據證人即臺北地檢署法醫師 黃灶生 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本件被害人是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我看過卷內安全帽的照片之後,可由安全帽破裂情形,及被害人頭部有十四公分外傷、左前額、左側顴股均有受傷以及左下頦點狀出血的傷勢,兩者相互比對後,我判斷本件被害人頭部外傷是因輪胎輾壓所造成的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上開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駕車輾壓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無訛。
⒉關於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旋即駕車離去乙節,業
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雖被告一再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我的車子有跳動的情形,我下車看的時候,被害人是躺在外側車道上,我察看我的車子並沒有擦撞的痕跡,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我就走了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業已供承:我有感覺到後面有輕微的震動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四頁參照),且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輾壓過被害人時,右後車輪曾有跳動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況且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於駕車時,車輛之輪胎如有輾壓過異物,駕駛人即會知悉,更遑論被告駕車所輾壓過的是被害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有跳動之情況,而被告亦感覺車體有震動之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輾壓過被害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毫無所知,實與常情相違,其辯解顯不足採。而被告肇事時既明知已輾壓過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案發之後,警方曾將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送往車廠檢驗血跡反應,而且警員也有試著將安全帽放入肇事車輛之底盤,但無法放入,故聲請傳訊該車廠人員說明檢驗車輛之經過情形。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輾壓過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輾壓過之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頭上戴有安全帽,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頭部之間,尚隔有安全帽,並未直接接觸,肇事車輛是否於瞬間輾壓之過程中,於車輛之底盤、輪胎間留有血跡,尚有可疑,況被告供稱:警方通知其驗車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十二點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檢驗車輛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六小時之久,肇事車輛於此段時間之使用狀態,亦影響相關之檢驗結果,是在肇事車輛底盤、輪胎驗無血跡的可能性極多,及肇事車輛確實輾過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業已明確之情形下,有關肇事車輛有無血跡反應一節,實已無查證之必要。又關於安全帽是否可以放入肇事車輛之底盤一事,因事發當時被害人係於一瞬間滑入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前方,且肇事車輛係處於行進有相當速度之狀態,與事後試驗係於車輛靜止狀態將安全帽放入車輛底盤之情形迥然不同,既未能還原案發當時情形予以試驗,則事後試驗之結果與案發當時之情形自不相同,而無從加以印證、比較,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末查,關於證人即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雖到庭作證,惟其證稱:我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抬上救護車要送醫,我只看到地上有被害人留下的血跡,但是關於被害人倒地時是否仍戴有安全帽,以及被害人究竟是倒臥於外側車道或內側車道等情均不知悉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無從依據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在案發地點駕車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
,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使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確係瞬間滑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前方,而非被告故意駕車肇事,且於事發當時難以閃避,及其智識程度、品行,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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