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樊俊昂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由聲請人1人擔任董事並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顯具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如未能決議選出法定代理人,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適當人選供本院審酌,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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