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NGCHAIDAM(泰國籍,中文名:通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NGCHAIDA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ONGCHAIDAM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CHANMA
NIWAT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該商品之金額,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所犯之本案竊盜犯行,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8號被告THONGCHAIDAM(泰國籍)
男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5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CHAIDA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外,徒手竊取CHANMANIWAT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總計1萬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CHANMANIWA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CHAID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CHANMANIWAT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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