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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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應更正為「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本案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行為所分別竊得木瓜1箱、生麵各1包等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呂學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2呂學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3呂學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告呂學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ㄧ)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竊取 陳秀美 所有之木瓜1箱(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1年2月13日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竊取 張嘉芳 所有之生麵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1年2月20日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竊取張嘉芳所有之生麵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發覺受害後訴警偵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秀美、張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學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美、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