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誠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方式,竊取 楊俊元 所有之娃娃機檯內之杯具碗組、牙刷杯組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同年月1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投幣櫃之方式,竊取 徐偉哲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投幣櫃內10元硬幣共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徐偉哲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發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楊俊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發還單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5號偵卷4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一)犯行。2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二)犯行。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杯具碗組1組被害人楊俊元領回2牙刷杯組1組3現金新臺幣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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