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趙克推 相對人 吳欣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之2,000萬元,已約定於108年1月24日償還,然清償期限屆至抗告人積欠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返還分毫。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因借款關係及本票債權糾紛,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債務關係僅有1,700萬元,且抗告人業於111年6月2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足認兩造間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卷第38至39、47頁),是原裁定依此為形式上審查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
一、土地部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67.0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1。二、建物部分: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街00號),面積為1988.0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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