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驗孕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已使用驗孕棒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偵卷18、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69號被告張淑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南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驗孕棒(計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
二、案經 陳玉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淑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