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行竊之手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被告黃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志宏 擔任店員之愛買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精緻便當1個、一口酥1盒及紅藜拔司餐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3元),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石志宏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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