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俊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3月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詳見毒偵字卷第99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白色結塊粉末1包0.35公克(毛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