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宗勇與 姜俊陽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8捆電線以每捆新臺幣(下同)4仟元價額變賣,並將其中變賣所得7仟元分給姜俊陽,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4,000元×8捆-7,000元=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被告張宗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與姜俊陽(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5時5分許止間,由張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姜俊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全威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地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如附表所示規格、長度之電線共約8、9捆得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離。
嗣張宗勇將前開電線變賣,共賣得約3萬2,000元。後因全威公司之負責人 蔡景荃 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發覺前開電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威公司委由蔡景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景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7張、遭竊物品單據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姜俊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上開期間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到的電線,我賣給社群軟體臉書上暱稱「 阿杰 」之人,1捆賣4,000多快5,000元,我賣了8、9捆,我分給姜俊陽2捆的錢,約6,000、7,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4,000元×8捆-7,000元=2萬5,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長度1XLPE250平方600米2XLPE50平方150米3PVC80平方200米4PVC14平方200米5PVC5.5平方200米6PVC3.5平方300米7PV線4平方70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