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英岳 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僅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112,87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前揭上訴利益,課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830元,再審原告自應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