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火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火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火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鄧火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編號2之宣告刑、編號2、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3年5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3次│販賣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2次)││││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8年2次││││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1.4.12│101.5.27│101.6.28│││101.4.14│101.6.9│101.6.10│││101.4.28│101.6.1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撤緩毒偵│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1號、142號│第4367號、5838號│第4367號、5838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8.22│102.12.17│102.12.17│├─┼───────┼──────────┼──────────┼──────────┤││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9.9│103.1.7│10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73號│第378號│第378號│├─────────┼──────────┼──────────┴──────────┤│執行情形│非累犯、無押、執行中│非累犯、無押、執行中│││103.5.6-103.7.5│103.7.6-112.1.5│││向苗院借羈押被告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