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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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啟祥選任辯護人黃郁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於102年2月16日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僅記載代號(資料詳卷)。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
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7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指認照片、證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證物存置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其次,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佐(詳證物存置袋內),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知道甲女實際年齡13歲等語(詳偵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雖對於屬於少年、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其行為固可非難,惟案發期間被告與甲女正值交往期間,雖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甲女之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即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合計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4頁),而甲女、B女之母均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正面),綜合上開各情節,認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均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是就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無從正
確理解性行為之意義並承擔其後果,其對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成長造成相當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始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獲得甲女、B女之諒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本案並非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犯罪,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獲得甲女、B女之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既知悔悟,公訴人亦陳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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