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怡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
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本件被告先後2次肇事後,均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現場,為警於事發後通知始到案說明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稽,自該當於肇事逃逸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吳怡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吳怡德所為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21、3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吳怡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原因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德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交岔路路口附近,欲自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 葉修瑜 所騎乘並搭載 陳水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原應注意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自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機車手把,葉修瑜、陳水柔遂人車倒地,致葉修瑜受有左手、雙膝及雙肘擦傷之傷害,致陳水柔受有左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吳怡德明知已肇生交通事故,他方駕駛人容有死傷之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7號附近,欲自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 戴嘉宏 所騎乘並搭載 陳婉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原應注意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貿然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戴嘉宏、陳婉鈺遂人、車倒地,致戴嘉宏受有左手、左上肢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致陳婉鈺受有左足撕裂傷3公分肌腱斷裂、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吳怡德所涉過失傷害陳水柔、戴嘉宏、陳婉鈺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葉修瑜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怡德明知其已肇生交通事故,他方駕駛人容有死傷之虞,竟再次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他方駕駛人任何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怡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宏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陳水柔、葉修瑜、陳婉鈺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上開車輛外觀照片共5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怡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