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明裕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明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明裕(以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7張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合計刑期7年8月。因抗告人所犯16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反較接續執行合計刑期7年8月重,增加抗告人刑期,原裁定有欠公允,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未依法為整體妥適之裁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重新裁定,予以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103年3月7日抗告人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雖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7月以下),然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另一方面係為受刑人利益之考量,因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有前述法律內、外部界限應予遵守外,多半低於總宣告刑之刑度或總定執行刑之刑度內而為裁定,此為目前實務所存在之普遍現象;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倘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惟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未必於同一案件裁判,係依其犯罪時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及法院審結時間之先後而有不同,乃實務上所恆見,惟均不影響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仍受上揭定刑原則之拘束,且應斟酌受刑人利益後為之。本件原審法院並未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8月,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04.22│97.04.23│97.02.2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52號│97年度訴字第2852號│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05│97.08.05│97.08.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52號│97年度訴字第2852號│97年度訴字第2185號││決├────┼───────────┼───────────┼───────────┤││判決確定│97.08.25│97.08.25│97.09.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461號。│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3782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2.23│97.06.16│97.06.1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偵字第14438號│97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85號│97年度易字第2963號│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08│97.08.12│97.08.1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85號│97年度易字第2963號│97年度易字第2963號││決├────┼───────────┼───────────┼───────────┤││判決確定│97.09.01│97.09.04│97.09.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073號。│││13782號。│2.編號5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2.18│97.02.19│97.02.2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92號│97年度偵字第7392號│97年度偵字第73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18│97.08.18│97.08.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決├────┼───────────┼───────────┼───────────┤││判決確定│97.09.05│97.09.05│97.09.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0號。│││2.編號7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02.21│97.02.21│97.02.0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南投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92號│97年度偵字第7392號│97年度偵字第13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432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18│97.08.18│97.08.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2808號│97年度易字第432號││決├────┼───────────┼───────────┼───────────┤││判決確定│97.09.05│97.09.05│97.09.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0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2.編號7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1號│└──────┴───────────────────────┴───────────┘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04.17│97.04.17│97.06.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65號│97年度訴字第3065號│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29│97.08.29│97.11.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65號│97年度訴字第3065號│97年度訴字第3679號││決├────┼───────────┼───────────┼───────────┤││判決確定│97.09.22│97.09.22│97.12.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850號。│1.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2.編號13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5號。││││2.編號15至1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受刑人許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06.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6│││├─┼────┼───────────┼───────────┼───────────┤│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79號││││決├────┼───────────┼───────────┼───────────┤││判決確定│97.12.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5號。│││││2.編號15至1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