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民
許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民共同犯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許家銘共同犯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漢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漢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許家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之夜間,許家銘騎車搭載王漢民,共同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街○○號 黃廷銓 之住處,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許家銘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用力搖動,待大門門鎖毀壞後,開啟住宅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之車庫內,再打開1樓客廳之窗戶而攀爬踰越入內,並打開1樓客廳門,令王漢民一同進入住宅內,共同下手竊取黃廷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手錶1只(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許家銘騎車搭載王漢民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由王漢民、許家銘朋分花用,手錶則遭丟棄。嗣黃廷銓於當日睡醒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對歹徒遺留在上開住宅鞋櫃處之飲料瓶口以棉棒採集得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許家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8、4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據共同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屬實(見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廷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6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1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漢民、許家銘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王漢民、許家銘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98年8月31日3時55分許,顯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行竊無誤。再被告毀壞之門鎖所直接附著之被害人住宅大門上,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大門係分隔該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無訛,而遭破壞之門鎖既已鑲入該大門內,而附著於門上而屬門之一部分,尚非單純之安全設備;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窗戶係區隔內外而具防盜效用,是被告攀爬被害人1樓客廳窗戶之舉,乃係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應無疑義。
五、故核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漢民前於8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漢民、許家銘行為時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於利用凌晨一般人仍在睡夢中,以自備鑰匙開啟民宅大門,並攀爬窗戶入內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且嚴重破壞民眾之居家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王漢民高職肄業、被告許家銘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王漢民入監前任廚師學徒、未婚無子;被告許家銘入監前任鐵工,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被告許家銘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漢民、許家銘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