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江美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江美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沈江美虹提供其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28日18時許止,於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
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沈江美虹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業經被告沈江美虹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反面、營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傳真機│壹台│沈江美虹││├──┼────────┼────┼────┼────────┤│2│錄音機│壹台│沈江美虹││├──┼────────┼────┼────┼────────┤│3│錄音帶│壹捲│沈江美虹││├──┼────────┼────┼────┼────────┤│4│擋牌單│壹張│沈江美虹││├──┼────────┼────┼────┼────────┤│5│開獎日期表│壹張│沈江美虹││├──┼────────┼────┼────┼────────┤│6│六合彩簽賭單│參張│沈江美虹││└──┴────────┴────┴────┴────────┘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273號被告沈江美虹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美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設置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實際到場、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3星兩種,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及75元,賭客所簽選號碼均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沈江美虹所有,沈江美虹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於103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江美虹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沈江美虹所有供其簽賭用之傳真機、錄音機各1臺、錄音帶1捲、擋牌單1張、開獎日期表1張及六合彩簽賭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江美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屬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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