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宣告甲○○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是因為家暴不敢住在家裡,所以而離家,經被告為原告之婆婆於92年9月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判決原告死亡,經本院以92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其死亡,惟原告實際上仍然存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前開死亡宣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撤銷甲○○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即原告既尚生存,則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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