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0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献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偵查終結,並於10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士檢朝收102速偵1315字第906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0月1日即已死亡乙節,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則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