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 趙威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威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到院,且未受權代理人到院參與債務整合協商。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其餘對債務人強制薪資執行之債權人,皆不同意延緩執行且仍在執行中。未到院參與協商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有欠詳實之疑義,經電話聯繫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認良京公司的債權總金額有問題,希望可以跟良京公司談一下,後因聲請人與良京公司洽談後,聲請人仍認良京公司的債權有問題,聲請人不願跟良京公司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2年8月30日新北院清102消債調地消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個人薪俸單、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及102年11月29日依職權函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因何未於聲請人於102年8月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進行債務調解加入債務調解?嗣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權人於102年8月29日下午,蒙鈞院於前開調解程序進行中賜電垂詢,獲告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原提出180期0利率之方案,但債務人要求縮短為12
0期0利率,債權人即將向鈞院陳報之債權金額534,528元,分120期0利率為4,455元/月,亦蒙鈞院賜為轉告債務人。惟債務人稱本件債務僅20多萬元,債權人陳報之534,528元不合理,要求大幅減縮云云。債權人認為,全體債權人提出之分期方案每月繳款金額總和,債務人明明足以負擔而可成立前置調解,卻因代辦業者為求私利,橫加干預,故意破壞前置調解,意圖使債務人生請更生,而覬覦於更生方案裁准之還款金額與債權表上債權金額之差價,作為巨額報酬之抽成來源,故代辦業者唆使債務人昧於現實,以聲請更生為恫嚇手段,企圖脅迫債權人大幅減縮債權金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陳報人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5分接獲鈞院來電詢問是否同意本案以「總金額67,161元,分
120期,每期560元至總金額清償止」,陳報人當下即同意配合辦理並請鈞院發函通知簽立調解文件日期在案,惟未再次接獲後續辦理情形,此有上開二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資產公司仍可能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分別為622,
067元、641,489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2,6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中信商銀之協商金額13,946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