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羅慶煥 被告 曾文達
羅玉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9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9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9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9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上共計借款
216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如數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16萬元,並簽發系爭借據,對原告主張其可選擇向被告其中一人請求系爭216萬元欠款沒有意見,惟希望以分期償還方式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1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希望分期償還,惟此係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原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希望被告一次償還系爭債務之意旨,被告自無為分期清償之權利,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亦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系爭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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