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82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余思霈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77,354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如契約書第3條),暨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契約書第7條)。又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30日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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