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蕙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行人 陳瓊翠 自新竹市○區○○路南向路邊新竹國小側門由西往東方向步入車道走往南大路473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瓊翠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橈骨骨頭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忠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瓊翠告訴被告張忠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張忠蕙與告訴人陳瓊翠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瓊翠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忠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