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王天濱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王如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查,兩造於民國74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於85年遷至臺北居住,復於86年7、8月間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居住,90、91年間兩造爭吵後,原告即離家在外居住,被告則搬至新北市淡水區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及102年5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兩造婚後最後係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再兩造分居後,被告雖定居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惟此屬被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兩造亦無同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協議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又原告以兩造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感情淡薄,婚姻已生裂痕、破綻,形同陌路,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由,訴請離婚,則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桃園。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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