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址臥室床前之皮夾內及手錶盒」應更正為「上址臥室床前之皮夾內及手機盒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修平 所有放置於皮夾內及手機盒內之現金25,000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2頁),患有焦慮狀態、躁鬱精神病、睡眠障礙之身心情況(見偵卷第30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對其本件犯行表示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陳靜儀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與林修平前係同居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19日22時許,經林修平同意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0日4時前某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林修平所有、放置在上址臥室床前之皮夾內及手錶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修平於同日4時許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00○0號5樓陳靜儀居所處查獲上開現金紙鈔及50圓硬幣共計2,950元(移送書誤載為3,0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修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堪可,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竊取他人財物,告訴人林修平亦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另移送意旨認陳靜儀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上址白色手機盒內之50圓硬幣、竊取現金共計100,000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靜儀辯稱:上開白色手機盒內之50元硬幣係伊與告訴人同居時共同存放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竊取現金共計100,00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證明當時放置之現金總金額為多少,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遭竊之現金總金額為100,000元;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同居共財,尚難區分此部分之零錢究為何人所管有,而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當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及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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