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天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天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
(三)蔣天義酒精測試紀錄單一份;(四)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五)與警員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雖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蔣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 李明爵 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拉扯及辱罵員警,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咆哮辱罵後,在警員逮捕時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顯係在侮辱公務員後,始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是就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警員李明爵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係因酒後搭乘計程車,因無法明確告知住處,經司機載往警局尋求協助,在酒醒後突見在警局中,一時情緒失控誤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蔣天義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天義於民國102年1月10日23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惟因酒醉過度而在車上昏睡不省人事,計程車司機遂將其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該派出所警員李明爵為防止蔣天義因酒醉而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乃依職權將蔣天義喚醒並帶入派出所內休息,詎蔣天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以「 王八蛋 」一語接續辱罵李明爵多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明爵乃先以口頭勸阻,惟蔣天義仍無視勸阻,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李明爵,並將手上所持高粱酒瓶用力往李明爵面前摔破,並以手推李明爵胸口,作勢欲動手毆打李明爵,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天義之供述,(二)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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