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木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木江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木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0日上午9│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點往前回溯5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44號│偵字第225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9月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69號││判決│││││├────┼────────┼────────┤││判決│100年2月15日│100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69號│執字第2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