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3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併與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8月某日至│94年8月10日下午2│94年7月31日至94│││94年10月9日止。│時20分許回溯96小│年10月7日止。││││時內某時。││├───┬───┼────────┼────────┼────────┤│偵及│機關│嘉義地檢│嘉義地檢│嘉義地檢││查年││││││案度│年字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4年度毒偵字第15│94年度偵緝字第││號││27號、第1529號│27號、第1529號│47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後││││分院││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684│94年度訴字第684│95年度上易字第15││實││號│號│8號││審├───┼────────┼────────┼────────┤││判決│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5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定││││分院││日│案號│94年度訴字第684│94年度訴字第684│95年度上易字第15││期││號│號│8號││├───┼────────┼────────┼────────┤││確定│95年1月12日│95年1月12日│95年5月2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符合減刑條例第2│不符合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不予減刑(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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