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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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氏簪LETH.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土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氏簪(LETHITRAM)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黎氏簪(LETHITRAM)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3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因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黎氏簪(LETHITRAM)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竊盜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8日及│100年4月6日│99年9月間某日│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24號│偵字第2124號│撤緩偵字第146號│撤緩偵字第146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六簡字第│100年度六簡字第││實││116號│116號│304號│30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六簡字第│100年度六簡字第││決││116號│116號│304號│304號││├────┼────────┼────────┼────────┼────────┤││判決確│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同左│雲林地檢101年度│同左│││執字第1514號(編││執字第711號(編││││號⒈⒉已定執行刑││號⒊⒋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