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丙○○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甲○○幫助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並宣告緩刑五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丙○○、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丙○○、乙○○所買受之機車,係民國八十三、四年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拍賣,輾轉賣予上訴人乙○○、丙○○,或由上訴人乙○○、丙○○向古物商買受,若屬贓物,何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以贓物發還失主,仍然標售使其流入市面?原審未詳細調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發現上訴人丙○○、乙○○經營之大鵬廢五金行之堆積場有堆積如山之廢機車,即先入為主認為「堆積場必有贓車」,即將申報失竊機車名冊核對,如有近似或類似引擎號碼、車種、廠牌、車色、型體等機車,一律通知失主領回,失主拒領時,警員竟稱:「不領白不領,有點像就可以,否則你的機車永遠無法找回來」,如果失竊機車引擎號碼於警方移送時曾經電解,何以未提出電解之核對報告,遽論處罪刑,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自屬違法。丙○○、乙○○另以:㈠本件扣案機車既有部分無法電解出完整之引擎號碼,如何能認定即為贓車?原審未傳訊領回該些未電解出引擎號碼機車之人,以查明該些機車是否為贓物?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傳喚 王德雄 及其父親到庭作證,查明上訴人乙○○對於王德雄所出售之機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惟查甲○○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刑求,且甲○○自白引擎號碼係以「鑿子」打掉,與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均是被研磨機器所「磨掉」不同,原判決徒以製作筆錄之警員及證人 王金香 證稱未刑求,遽認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證人王金香、 蔡辰松 所指認之機車既已被解體,引擎號碼又未完全電解出來,其謂是憑機車外型加以指認,顯然前後矛盾,且該二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即表示其所領之機車引擎號碼與其所有機車引擎號碼不同,遽予論處罪刑,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㈤原判決以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為認定上訴人乙○○、丙○○有贓物之認識,亦有未合云云。然查:㈠扣案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機車,確曾經承辦警局人員電解回復引擎號碼,部分引擎號碼因遭嚴重磨損致無法回復,業據承辦警員 陳義豪鄭茂雄 供證在卷,復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本件機車引擎號碼究係被「打掉」,或「磨掉」,僅係用語不同而已,對於引擎號碼確遭人為破壞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查證人王金香、蔡辰松於第一審法院並未供述「其所領之機車引擎號碼與其所有機車引擎號碼不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內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贓車,數量不少,……又買進時並無車籍資料,……,且對之與合法機車作不同之處理,足認被告等對所買進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確實為贓車,知之甚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王德雄及其父親作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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