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稱: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主旨,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五一─二六地號位於擴大霧峰都市計畫範圍,與說明第二行所載大里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相互矛盾,原判決理由矛盾。而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六四九二三號函,並無中投公路用地區段徵收之說明,原判決依據已違背法令。(二)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得辦理區段徵收。內政部台八四內密昆字第八四九九八○五號函,說明二建議行政院「原則同意」依法辦理擴大霧峰都市計畫,行政院只以「請照內政部研商結論辦理」,此「原則同意」用詞含糊不明,未引用所依據法律條文,顯已逾越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原判決未察,顯然違法。又中二高用地,交通部已全部採一般徵收補償完畢,大里溪整治用地,亦由經濟部水資源局改以一般徵收補償辦理中,只餘中投公路用地補償,政府不聞不理。(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所稱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為性質各別之二項給付;又中投公路簡介第十八項亦表明:「...台中縣政府承諾將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補償。」特以參與區段徵收為前提,原判決誤將二項給付混淆為一,亦無視行政上明文及被上訴人之承諾義務,違背事實。
(四)該土地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單方之定型化行政契約,無期間、條件保障,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本件上訴人自供地以來,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故意延宕都市區徵收及其工程,顯然違反公平、誠信、比例原則,亦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自屬違法。再者,依同意書「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之期日(區段徵收分配土地日八十九年八月),條件已成就,自應改採一般徵收補償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一─二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出具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同意保留參加區段徵收之權利後,將系爭土地先行提供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為上訴人所自承。依該同意書末段所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坐落於刻正辦理之擴大霧峰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之條件,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申請配合大里溪整治計畫擴大霧峰都市計畫(五福地區、草湖地區、乾溪地區)之面積及範圍,亦經臺灣省政府准予照辦,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六四九二三號函可憑,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公路用地,不符參與區段徵收要件,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即辦妥擴大霧峰都市計畫並分配土地,惟該都市計畫確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經行政院核示依內政部研商結論「基於使用者負擔原則,應實施區段徵收或其他公平合理方式整體開發」,有行政院台八十四內二三四○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四)內密昆營字第四九九八○二號函可憑;且刻正辦理中,並非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上訴人請求依同意書內容逕行改辦一般徵收,尚嫌無據。(二)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施工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係各需地機關另行給予之金錢補償;再依中投公路簡介第十八點載明「中投公路建設有賴沿線地主之支持與促成,地主若誠意提供土地讓政府先行使用,該段未配回土地期間地主之損失,臺中縣政府承諾將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之補償」,因上訴人已先行提供土地供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被上訴人即發給上訴人每公頃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施工獎勵金,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此施工獎勵金既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而係被上訴人另行給與之金錢救濟補償,自不因被上訴人以施工獎勵金名義給與,而認其對上訴人未另為合理之補償,上訴人請求另循特別救濟方式再予以合理之補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判決理由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記載「原告之上述土地係坐落於刻正辦理中之擴大霧峰都市計畫範圍內,故符合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之條件,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前開被上訴人函說明欄則記載「檢附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二三九三二號函暨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一四九八號函等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核准將中投公路–五權南路延伸道路工程辦理區段徵收範圍納入之函文等影本各乙份。」後者之記載,僅敘述該函附送其他文件與受文者之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所引述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主旨欄之內容陳述不同之意見,二者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上訴人謂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建四字第六四九二三號函係就擴大霧峰都市計畫(五福地區、草湖地區、乾溪地區)之面積及範圍予以核准,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擴大霧峰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陳報為因應中投公路,申請擴大霧峰都市計畫(五福地區、草湖地區、乾溪地區),此有行政院台八十四內字第○二三四○號函、內政部台(八四)內密昆營字第八四九九八○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所指土地自已包含中投公路用地,原判決以此函作為依據,並無不合。(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辦理都市計畫,得實施段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亦得辦理區段徵收。觀之前開行政院及內政部函可知,因辦理本件擴大都市計畫而實施區段徵收,實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指本件區段徵收與土地法所定之要件不合,即屬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四)內政部台八四內密昆字第八四九九八○五號函乃內政部於其審議本件都市計畫案後,將審議之結果函告被上訴人,原僅屬機關內部意見之傳達,並不致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況此項都市計畫發布程序中相關行政機關之意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否徵收、補償,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五)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印發之中投公路簡介第十八點載明「中投公路建設有賴沿線地主之支持與促成,地主若誠意提供土地讓政府先行使用,該段未配回土地期間地主之損失,臺中縣政府承諾將循特別救濟方式予以合理之補償。」其使用之文字,雖有「循特別救濟方式」之記載,惟並未明指此之補償即名為「救濟金」,故如為對先行提供土地供使用之所有權人之犧牲所給予之補償,不論其名為獎勵金或其他,應即認為此項之補償;另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與上訴人作成如何發給之合意,亦難謂被上訴人業已有確定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法對補償之發給尚無請求權。本件補償之發給原未有確定之合意,於發給前仍應先依相關程序予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相關機關協商,作成以每公頃發給一百二十萬元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於先行提供土地供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後,被上訴人即依前開結論發給上訴人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施工獎勵金,應無不合。(六)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單方之定型化行政契約,無具體約定期間、條件,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則當事人在本院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查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係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揆之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加以斟酌。(七)上訴人於本審所新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依同前理由,均非本院所得斟酌,爰不予一一論述。(八)基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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