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旭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賴永琰
被   告  川弘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其中102,
500元、125,000元各自民國100年1月5日、同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22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7,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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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提示日│金額(新台│
│號│││即利息起算日│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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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川弘通 運有│AZ0000000│100年1月5│102,500元│
││限公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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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川弘通運有│AA0000000│100年7月14│125,000元│
││限公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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