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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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張慧羚
被   告  俞慧美
訴訟代理人  吳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 張傳道 (於民國99年9月9日死亡)生前從事法
拍屋買賣及投資,張傳道於93年8月12日向法院拍定取得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6之2號之房屋,並將該房屋登
記於其人頭即訴外人 吳盈生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張傳
道。嗣後張傳道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原告,但礙於原告與
其為父女關係,遂以吳盈生(於99年11月9日死亡)為出
賣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價出賣予原告,並於
95年8月22日辦妥過戶及簽約手續,實際上原告是向張傳
道購屋。原告為支付價金而貸款154萬元,尚餘96萬元未
付清,張傳道稱不需再支付餘款,原告堅持給付餘款,張
傳道則稱待原告有還款能力再還款,並不需限定還款期限
,原告遂於96年6月4日簽發面額76萬元、受款人吳盈生、
票號CH175706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張傳道
,且在張傳道指示下於票背記載「本件乃是買賣擔保款非
借貸關係」。原告陸續還款44萬元,其間原告為擔保付款
,取回面額76萬元本票後,另於99年2月26日簽發面額為
521,700元,受款人為吳盈生、票號CH175711號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直至99年6月全
數清償完畢。當時適逢張傳道與吳盈生搬家,兩人一時無
法尋得系爭本票,張傳道則向原告表示如尋得系爭本票將
會作廢,原告礙於父女關係,並未要求張傳道開立收據。
未料,被告(即吳盈生之繼承人)竟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㈡張傳道與吳盈生在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未知情下,於98年
6月3日登記為夫妻。原告如於清償價款時知悉上開情事,
必定請求張傳道儘快返還系爭本票;如原告確實有積欠吳
盈生價金,吳盈生自可向原告求償,怎容許原告拖欠長達
3年之久,且其自可於張傳道死亡後向原告求償,但吳盈
生未曾向原告求償,益證吳盈生知悉原告已全數清償積欠
張傳道之價金。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何在處理張傳道遺產事務時,未提出返
還系爭本票之要求,實則吳盈生於張傳道死亡後,一直不
願與原告家人協調遺產事宜,亦未出席臺中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進行之協調會,原告自無從向吳盈生索回系爭本票;
且依被告前開抗辯,足見其亦將系爭本票當作張傳道遺產
之一部,故被告自無要求系爭本票全部價金之資格。原告
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之女即吳盈生承買位於臺中市
○區○○街○○巷6之2號房屋,原告簽發面額521,700元、
受款人為吳盈生、票號CH175711號之本票用以支付上開房
屋之裝潢及代書費用,該等費用應屬房屋買賣價金,原告
與吳盈生間確有房屋買賣關係,原告辯稱上開房屋係向其
父張傳道購得,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原告自稱相關之房
屋買賣事務曾於96年6月4日在代書事務所辦妥,原告應持
有相關買賣契約之文件以實其說,惟依當時地政事務所之
異動索引,該契約之出賣人確為吳盈生,更足以證明吳盈
生對原告存有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㈡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房屋裝潢及代書費用之買賣
擔保款,且該筆款項已陸續於99年6月間全數清償,惟被
告係如何清償?若有還款方式及證明資料,自應由原告提
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另述「如果當時我知道我父親與吳
盈生有婚姻關係,我一定會要求我父親儘快把本票還我」
等語,然吳盈生與張傳道於98年6月3日結婚,至99年9月9
日原告之父死亡,期間逾1年又3個月,依常情推斷,原告
應無不知之理;縱然原告遲至張傳道死亡始知悉,距吳盈
生死亡尚有2個月時間,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取回系爭本票
;原告處理張傳道遺產事宜時,若確認吳盈生知悉系爭本
票款項已清償之事實,本得逕自向吳盈生取回系爭本票,
或委請吳盈生出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切結書,原告卻未主
張自己權益,實令人不可置信。
㈢被告為吳盈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曾
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權利,孰料原告反要求被告說明
吳盈生取得本票債權之原委,並主張該本票債權(買賣擔
保款)已受清償完畢,但原告遲未能提供清償證明文件,
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原告不服提出抗告而遭駁
回在案(鈞院100年度抗字第72號),益徵原告本件主張
實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中市○區○村段79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6之2號建物,由訴外人吳盈生於00年0月00日以拍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8月22日,由吳盈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慧羚所有。(此有該建
物之登記第二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
㈡原告之父張傳道與吳盈生於00年0月0日結婚;嗣後張傳道
於99年9月9日死亡,吳盈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此有
附於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51號案卷內之吳盈生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
㈢被告為吳盈生之母,係吳盈生之唯一繼承人。(此有附於
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51號案卷內之吳盈生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父親張傳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6之2號建物,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簽
發,因張傳道是將該建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盈生名下,因
此將受款人記載為吳盈生,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已向張
傳道清償完畢,吳盈生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被告自亦不得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被告則抗辯其為吳盈生之唯一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原告不能證明已經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實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來欠款的款
項是96萬元,後來慢慢有還,還的時候會再重新就未還的
部分重新簽本票,所以有簽了四、五張,最後一張就是系
爭本票,那個時候是99年2月26日簽的,當時是還有如本
票上所載的金額未還,但是後來在99年6月就還完了,票
雖然是開受人款人 吳孟生 ,但是是我爸爸用他的名字,所
以票是交給我爸爸。」準此可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其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6
之2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尚有521,700元未給付予出賣人,應
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係其父張傳道,吳盈生僅是
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已向張傳道
清償完畢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係其父張傳道,吳盈生僅是
不動產登記之人頭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事
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如原告與張傳道就系
爭建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支付買賣價金予張傳道之證
據資料等);且吳盈生若僅為該建物之登記人頭,作為
買賣價金擔保之附表所示2紙本票,原告只須簽發交付
予張傳道即可,又何須記載吳盈生為受款人?再退步言
之,縱使吳盈生係張傳道之登記人頭,惟張傳道既然指
示原告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吳盈生,且當時吳盈
生與張傳道已登記為夫妻,亦應理解為張傳道係同意由
吳盈生向原告收取該筆買賣價金。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已向張傳道清償完
畢,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原告就已經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僅泛稱以出賣黃金後之現金還給
張傳道,惟其並未提出出賣黃金之證明,亦未舉出交付
現金予張傳道之證據方法,所辯上情,自無可採。況且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載明為吳盈生,原告縱使對其父
張傳道清償,對吳盈生而言,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係其父張傳道,吳盈
生僅是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已
向張傳道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認。從而吳盈生就系爭
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應無疑義。
吳盈生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吳
盈生之母,係吳盈生之唯一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之票款,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受款人│
├──┼───┼────┼───┼─────┼────┼────┤
│1│張慧羚│96.06.04│未記載│760,000元│175706│吳盈生│
├──┼───┼────┼───┼─────┼────┼────┤
│2│張慧羚│99.02.26│未記載│521,700元│175711│吳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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