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謝萬居
被   告  李信宏
被   告  劉秀珠
上互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97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
製作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配結果總彙表」中所載違約金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應更正為違約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975號債權人即被告李信宏、劉
秀珠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
民事執行處已作成分配表,原告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聲明異議
,嗣後被告等經鈞院函告後,具狀向鈞院表示反對原告之
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在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
壹角計算違約金,則每千元每日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一元,每萬元每日之違約金為10元,故每萬元每月之違
約金為300元,每萬元每年之違約金達3600元,亦即年利
百分之36,被告等呈報之金額為年利百分之30,故20萬元
違約金為0000000元,再依同契約第17項約定利息為年利
6釐,即百分之6,本件違約金為本金利息之六倍,與社會
上一般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均比違約金高之慣例,其違約金
之約定,有違常理,殆無疑義。
(三)另依同契約書第16項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96年3月16日,
則債務人即原告逾此日期未清償,被告等即可據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但被告等於債務已屆清償期時,卻故
意拖延而不實施抵押權強制執行,讓期間之經過換得違約
金之累積,顯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事實明確,無庸置疑。
(四)查依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減至相當
之金額,方合乎公平。蓋依兩造簽訂之抵權設定契約第19
項約定: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但依81年臺上字
第2484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前開違約金
以日息一分,較符台一般社會普遍之經濟狀況,並能兼顧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為日息一分。」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卻為
日息壹角,為上列判例之十倍,顯違背上開判例,不足採
,爰請鈞院依上開判例,酌減兩造之違約金為每百分日息
一分,以符法制。承上,本件違約金計算如下︰
1.利率:每百元日息1分,即每萬元每日為1元,20萬元每日
為20元。
2.期間:自96年9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3月止共1362天。
3.違約金金額:20元×1362=27240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97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作成之分配表中所載違約
金額223890元更正為272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查,一般社會上有資金需求者,如因受限於自身債信不
佳,或考量向金融機關借貸有諸多不便及限制等情,而轉
向民間私人借貸時,債權人為求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於
風險評估之下,除原有之利息約定及抵押權設定擔保外,
亦多有另行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為一般人
所明知,亦為當事人契約自由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借貸,
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除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外,原尚有「遲延利息;年息六厘」之約定,惟被告於本
件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依年息百分之24請求違約金,以
3.8年計算,全部違約金減縮請求違約金150000元,且亦
未曾另行依約請求再加計「遲延利息」,顯已對債務人甚
為寬厚,益徵本件相關違約金之請求,並無任何不公平之
處。
(三)末查,原告違約期間長達近4年,始生上開金額,今原告
不思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造成被告長期以來未能受償
之精神上、金錢上之痛苦及損害,反還大言不慚謂「被告
於債務已屆清償期時卻故意拖延而不實施抵押權強制執行
,讓期間之經過換得違約金之累積,顯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云云,實令被告深威不解與痛心,事實上,倘原告
能如期依約償還借款,被告何須耗費時間、金錢去實施抵
押權強制執行?又原告何以不自行依約還款?被告又有何義
務定須於債務屆清償期時實施抵押權強制執行?凡此可知
,原告所官實屬強詞奪理,毫不足採。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次按「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違約之事實,業據原拍賣扺押物事件中確定而執行
列入分配,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爭執者乃此部份約定
而列入分配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等情?
2、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是以,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經查:本件兩造
系爭之契約係扺押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純屬消費性之
借貸,並無特別之契約目的性,即無何其他之可預期利
益,而本件借款原即有約定年息六厘之利息,遲延清償
另約定有年息六厘之遲延利息。此利息之約定已足以彌
補被告即債權人之損失,縱因原告違約有加以懲罰之必
要亦不宜過高,否則即與巧取利益無異。本件違約金按
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則每千元每日之違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元,每萬元每日之違約金為10元,故
每萬元每月之違約金為300元,每萬元每年之違約金達
3600元,亦即年利百分之36,被告等呈報之金額為年利
百分之30,故20萬元違約金為0000000元,再依同契約
第17項約定利息為年利6釐,即百分之6,本件違約金為
本金利息之六倍,顯屬過高。且被告亦均到庭陳稱願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筆錄誤載為百分之二十四),即約定
之最高利率限制計算違約金,將此部份之違約金減至新
台弊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252條並參酌前揭因素,將
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5萬元。
(二)、綜上所言觀,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於超過
十五元萬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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