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邱錦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繼聖 間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