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純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君
被   告  梁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16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中市○○○街○○號16樓之1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8年10
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
金至100年3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
2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
,以本件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
且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扣除前繳保證金2,000元後
之租金欠款6,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
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街○○號16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0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臺中市○○○街○○號16樓之1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
8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元,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0年3
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並以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10日止,計積欠2個月租金8,000元,
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
已於100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扣除前繳保證金2,000元後之租金欠款6,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本件原告以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該狀係於於100年8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乃系爭
租賃契約係於該日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
建物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有前開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30日(即原告
以本件補充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表示之翌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
正當,應併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16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固有部
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