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   告 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
法定代理人  高偵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1規定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訟。(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東平
附錄: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
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
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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