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乙○○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丙○○,由乙○○為收養登記。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為憑,復有新北○○○○○○○○112年2月2日函暨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在卷,而聲請人與 何映平 之血緣關係為手足之機率為99.999894%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為憑,又何映平為乙○○之子,故聲請人與乙○○間應為直系血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可能,亦可證聲請人與 鄺庭瑛 間非直系血親。參以本院於112年3月20日函關係人 鄺椰芬 、何映平於10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認聲請人與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