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莆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有所糾紛,其不思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幹你娘」等穢語及比中指等方式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因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另參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本案審理前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給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就剩餘5萬元部分達成調解,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7日、112年6月9日電詢被告父親,其稱被告於112年3月4日自法務部○○○○○○○出監後,便進入戒毒村,無法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父母亦無法代其履行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被告是否有履行本案調解條件,然未獲具體回音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可認本案被告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被告周家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莆(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鄧光呈 因行車致生糾紛,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國防大學北門停車場前,對鄧光呈辱罵:「幹你娘」、「是沒看過流氓喔」等語並對鄧光呈比中指,足以貶損鄧光呈之名譽。
二、案經鄧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